根据有关的规定,除了诊所(包括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等)实施备案管理外,大部分医疗机构均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诊疗活动,那么医疗机构名称命名规则规范有哪些呢?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1.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主管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2.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二、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以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三、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主管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四、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五、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主管行政部门核准。
1.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行政部门规定。
2.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六、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行政部门核准。
根据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女子、女性”等词语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改制为股份制医疗机构的,不应继续使用“医院”、“医院”及“XX市”等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机构名称。
七、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如“××医院”、“中×医院”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与其他国家政府(卫生部)友好合作协议或技术合作协议背景。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同意与国际组织友好合作或技术合作项目背景。
(三)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指定的国际多边或双边诊疗服务业务项目背景。
(四)具有历史沿革的习惯名称。
八、医院名称规范
(一)医院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医院名称由通用名和识别名组成。
2.通用名一般应在“医院”前加注“中医”等字样。如识别名中含有“中医”等字样,或举办单位是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机构,或含有中医专属名词的,通用名前可不再加注“中医”等字样。例如,“××医院”是“××中医药大学”医院,“××医院”即可用“医院”作为其通用名称。
3.识别名一般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体现地域或举办人,内容可包含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举办单位名称(或规范简称)、举办人姓名、与设置人有关联的其他名词;医院具体性质,内容为中医学专业(学科、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技术名称,或中医专属名词。识别名中,第二部分可以省略,如“××省××市医院”。识别名中如含有第二部分,应符合中医药理论和专科专病命名原则,如“××省××医院”,原则上不得采用西医专属名词。
(二)医院名称出现下列情况的,须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1.医院识别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的,或以具体的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
2.医院医院命名,或医院、医院名称的。
(三)医院不得同医院名称。
(四)医院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五)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所有权改造后,不再属“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需进行相应变更。
九、医院临床科室名称规范
(一)医院临床科室名称应体现中医特点,首选中医专业名词命名。临床科室名称应规范,采用疾病名称或证候名称作为科室名称时,应按照《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TCD)和相关规范命名。
(二)临床科室命名可采用以下方式:
1.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中医专业命名,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肿瘤科、骨伤科、肛肠科、老年病科、针灸科、推拿科、康复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等。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等。
2.以中医脏腑名称命名,如心病科、肝病科、脾胃病科、肺病科、肾病科、脑病科等。
3.以疾病、症状名称命名,如中风病科、哮喘病科、糖尿病科、血液病科、风湿病科、烧伤科、疮疡科、创伤科、咳嗽科等。
4.以民族医学名称命名,如藏医学科、蒙医学科、维吾尔医学科、傣医学科、壮医学科、朝医学科、彝医学科、瑶医学科、苗医学科等。
5.门诊治疗室原则上应以治疗技术或仪器设备功能命名,如导引治疗室、穴位敷贴治疗室等。
(三)医院临床科室名称不得含有“中医”、“中西医结合”、“西医”字样,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四)以“中心”、“国医堂”等作为临床科室名称的,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并应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十、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地域名称
(一)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地域名称的,其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应当能够覆盖地域名称所包含的区域范围。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的地域名。医疗机构名称中地域名的区域范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区域范围的,应当逐级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原则上只核准一个地域名称。
十一、其他规定
1.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3.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4.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5.严禁利用名称误导患者。医疗机构名称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命名规则,与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误导患者的名称,不得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者暗示其他医疗机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