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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2 16: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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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上镇云路村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金、邱某钦,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上镇云路村卫生所(以下简称云路卫生所)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闽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年6月12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的卫生经营场所内存放着8种过期药品,包括柏子养心丸1盒、蒙脱石分散片7盒、婴儿紫草油1盒、复方愈创木酚磺酸钾口服溶液9瓶、复方鱼腥草片7瓶、阿奇霉素干混悬剂4盒、肿节风片5盒、磷酸哌嗪宝塔糖3瓶,以及2种过期医用棉签。被告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医用棉签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至年7月11日)。年6月13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经审批予以立案。年7月11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延长扣押期限至年8月10日。年8月1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年8月11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决定解除扣押。年8月27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办案人员只做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上报审批。年9月4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审批。年9月6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后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要求进行听证。年9月13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后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长市场监管行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于年11月7日作出长政行复决[]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年7月19日作出()闽行初3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某市场监管局于年9月13日作出的长市场监管行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福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于年11月7日作出的长政行复决[]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行政判决书》遂发生法律效力。年8月9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依前述()闽行初35号行政判决,重新对原告云路卫生所涉嫌销售过期药品和使用过期医用棉签一案进行立案。后被告某市场监管局经询问、现场调查,于年10月11日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年11月4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向云路卫生所作出长市监行听告[]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违法事实、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后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于年11月15日依原告之申请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年11月26日,被告某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云路卫生所作出长市监行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认定原告销售过期药品和使用过期医用棉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原告销售过期药品,至案发时违法药品货值.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柏子养心丸1盒,蒙脱石分散片7盒,婴儿紫草油1盒,复方愈创木酚磺酸钾口服溶液9瓶,复方鱼腥草片7瓶,阿奇霉素干混悬剂4盒,肿节风片5盒,磷酸哌嗪宝塔糖3瓶;2、罚款人民币.00元。二、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用棉签,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医用棉签1袋(1袋里面40包),医用棉签19包;2、罚款人民币元。原告云路卫生所于年11月27日收悉该《决定书》并于年12月5日缴纳了上述罚款。后原告云路卫生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本案中,被告某市场监管局作为某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对辖区内销售劣药及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其权力来源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闽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云路卫生所存在销售过期药品和使用过期医用棉签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某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对原告之违法行为作出并送达本案《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原告云路卫生所关于撤销本案《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路卫生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路卫生所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只针对上诉人一家诊所进行突击检查,未对其他诊所一并作出检查。在检查现场,上诉人看见被上诉人所长从箱底拿出两袋棉签,其中一袋未解封,里面有40小包,还有一袋己经解封,里面只有19个,被上诉人所长当时未经上诉人辨认是否过期,就将棉签拿走,该棉签是否过期存在重大疑问。被上诉人从始自终没有该棉签过期照片,在庭审中也未出示检查现场照片或任何证据,现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认定,就认为该棉签过期,这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上诉人毫无知情权。

被上诉人某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长市监刑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医疗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某市场监管局有职权对云路卫生所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年6月12日,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路卫生所进行检查时,在卫生所现场存放药品的柜子上发现8种过期药品和2种过期医用棉签,其中一袋40小包未开封的医用棉签有效期至年1月19日,另一种19小包已开封的有效期至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福建天瑞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等予以证明。在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卫生所经营者陈某光承认在卫生所经营现场存放过期医用棉签的事实,同时承认上述医用棉签是该诊所购进并使用的。云路卫生所使用过期医用棉签的事实清楚,不容辩驳。云路卫生所作为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械的存储、管理、养护等方面疏于管理,足以认定其未履行医疗器械管理的审慎义务。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年8月9日,某市场监管局依据()闽行初35号行政判决,重新对云路卫生所涉嫌销售过期药品和使用过期医用棉签一案进行立案,并经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对云路卫生所作出长市监刑罚字[]号《决定书》。综上,云路卫生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上诉人销售劣药及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职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被诉《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财务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过期药品和经营使用过期医用棉签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决定书》,没收过期药品及过期医用棉签并对其罚款人民币2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调查程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听证,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上镇云路村卫生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审判员张**

审判员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市场法律交流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注重交流执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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