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周立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华,海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春,男,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48-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中金泰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59号君宸大厦E。
法定代表人:董启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张智律师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张智律师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张智律师原审被告:何剑钧,男,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医院(医院)、上诉人周立春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金泰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医疗公司)、原审被告何剑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周立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讼标的存在严重错误。中金医院欠医疗器械款87万2千元,实际欠款79万2千元,而且还在继续每月2万元付款;二、医院不存在违约。从年4月起,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已经作出实际变更,每个月按2万元还款,如果不还或迟还对方可以停机,等付款后再开机。双方一直是这样履行的,而且目前我方仍在履行直至最终付款完毕,所以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让我们继续履约;三、周立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程序违法。何剑钧与中金医疗公司恶意串通,在此案中的做法也表现出恶意串通行为,何剑钧不答辩,中金医疗公司也不保全何剑钧的财产,周立春在一审中提交了详细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根本未作任何调查,枉法裁判。案涉产品属于淘汰产品,价格没有万元,实际价格约10万元,请求调取中金医疗公司与产品厂家的原始合同及发票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调取程序违法。此外,医院、周立春确实因这几年医保政策调整,再加上疫情影响,出现严重亏损,连发工资都很困难,才和中金医疗公司协商调整付款方式,不是有故意违约的行为。一审中律师费10万元过高,印证了何剑钧和他们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公平正义。
医院、周立春补充上诉理由:
一、双方虽然存在签订买卖合同事实,但合同效力应当结合案件中的事实才能确认,因为案涉产品系医疗器械,应当受到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约束,应当及时注册、备案接受监督,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均有义务提供注册证,注册证时效5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提供延期注册的证明,就其提供给我方使用的产品未被淘汰,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因法律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的注册人、备案人应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的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应当查明的。
二、买卖关系发生时案涉产品可能是淘汰或不能上市的产品,因为我们能够查到有注册登记号的仅是DR中的一个部件,其他都没有注册登记号。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合同效力向法庭举证证明。鉴于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一审法院也应该就合同效力进行必要调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如果中金医疗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则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货款,如果销售的产品有效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延续注册,或延续注册未获批准则应当扣减相应货款。一审就此也未展开调查,未责令中金医疗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而证明产品前述相关情况的责任应当在出卖方,故本案一审事实严重查明不清。作为出售方被上诉人应配合法庭提供其原始购货的发票、合同等证据,因为所售的产品没有相关登记证,又系拼凑组合导致质量难以保证,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具有合理怀疑产品的正当性及质量是否合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就产品合格性进行专项鉴定,就产品实际价格进行鉴定。
三、律师费虽然是协商定价,但是有参考依据的,在网上输入对应标的即出现参考律师费标准,如果本案按照万计算,律师费应在-元之间,但本案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即95万元左右,所以在网上的参考标准应当是-元之间,而且该律师费应当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如果没有实际发生则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中金医疗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也是不服的。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项下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酌定以尚欠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不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与合同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不符,已经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被上诉人因急于解决纠纷和收回货款,所以没有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收到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和告何剑钧在支付剩余货款时将已经支付的货款扣除,但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给付的款项,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欠款的计算,一审判决关于货款的核算是准确的。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并同意改变付款方式。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陆续付款的行为也证明了上诉人上诉状第四点的理由是明显不成立的;三、上诉人周立春出具书面保证函,按照法律规定和保证函的内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与周立春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四、上诉人认为中金医疗公司与何剑钧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五、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合情合理合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中金医疗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作为登记备案的医疗设备销售单位,其销售给上诉人的三台设备均购自生产厂家并销售给上诉人,产品是合格的,并且在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何剑钧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金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院、何剑钧、周立春连带给付中金医疗公司货款元、违约金元、保全费元、律师费元,合计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8月8日,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为灌卫医设字[]8号),载明经核准医院(内设灌云同仁康复护理院),选址为灌南县伊山镇新民南路65号,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服务对象为社会,该批准书有效期至年8月7日。之后,医院内设灌云同仁医养康复护理院。
年9月17日,医院(灌云同仁医养康复护理院)(甲方)与中金医疗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双层螺旋CT一套(品牌为沈阳东软,规格型号为NeuVizTwin)、彩超一台(品牌为深圳迈瑞,规格型号为DC-35)、DR一台(品牌为上海康达,规格型号为KD-U)达成协议,约定价款分别为万元、38万元、32万元,均为分期付款,付完全部货款后设备所有权从乙方转移至甲方;其中双层螺旋CT的付款方式为3年分期付款、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10万元,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安装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付款4.5万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付款4.3万元,直至付清全款;彩超和DR付款方式为35个月分期付款、按月支付,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从次月起每月5日前付款2万元,直至付清全款;均约定买方逾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赔偿金,若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逾期30日买方仍未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视为买方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且向受损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项下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受损失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医院(灌云同仁医养康复护理院)在甲方落款处签章、何剑钧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
年9月18日,医院(灌云同仁医养康复护理院)出具两份授权书,均载明周立春、何剑钧作为医院的股东,授权何剑钧代表上述两位股东,作为买方以医院名义与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签订《CT机购销合同书》、以医院名义与中金医疗公司签订《彩超、DR销售合同》,周立春、何剑钧在授权人处签字,何剑钧在被授权人处签字,医院(灌云同仁医养康复护理院)在授权日期处盖章确认。年9月18日、年10月14日,周立春、何剑钧两次共同向中金医疗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医院系依据灌云县卫计委《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等相关批医院,由周立春、何剑钧共同出资设立,分别持有60%、40%的股权,对医院在年9月17日的彩超、DR设备、双层螺旋CT设备购销合同项下对中金医疗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赔偿款和救济金等,保证人周立春、何剑钧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医院(灌云同仁医养康复护理院)均予以盖章确认。
之后,中金医疗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输至医院并进行安装。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5日,医院分别向中金医疗公司出具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各一份,确认上述深圳迈瑞DC-35型号彩超一套、沈阳东软NeuVizTwin双层螺旋CT一套、上海康达KD-U型号DR一台完成安装,安装验收报告单载明设备外观完好、与装箱清单核对确认附件齐全、经技术工程师安装调试后整机工作正常、技术工程师完成相关操作培训验收合格、用户对本次服务非常满意,何剑钧在报告单用户签收栏负责人落款处签字,医院在验收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
年9月23日至年6月10日期间,医院多次向中金医疗公司付款,共计.8万元,尚欠货款87.2万元。其中,年9月25日前,医院基本按照6.3万元每次向中金医疗公司支付,之后分别按每次2万元、3万元、4万元支付不等,期间有多月未正常按月支付。
另查明,中金医疗公司为本案所涉纠纷委托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医院变更名称为医院。
在本案审理中,医院、周立春主张涉案产品为淘汰产品并提供其拍摄设备照片,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中金医疗公司与厂家的购销合同及费用支付和发票。经审查,医院、周立春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辩称意见,也不足以用来佐证其未付款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也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医院、周立春另提出双方已实际变更付款约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观点,且其陈述其每月向中金医疗公司支付款项不等即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付款约定,不符合逻辑,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医院、周立春还提供会计制作付款明细以证明已付款情况,经审查,其所提供的付款明细与中金医疗公司自认付款费用出入部分为2万元,即医院、周立春陈述的年4月期间付款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付款情况,中金医疗公司亦未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医院、周立春还辩称中金医疗公司与何剑钧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观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从中金医疗公司购买产品,尚欠货款87.2万元,故被告医院应支付中金医疗公司货款87.2万元。关于中金医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5万元,经查,虽然医院在履约中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但是考虑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违约程度、尚欠货款金额等,应综合上述情况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尚欠货款87.2万元的30%,即26.16万元。关于中金医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中金医疗公司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律师费,其有权要求医院承担,该协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中金医疗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其需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该10万元为中金医疗公司根据约定所应负担的成本,且不违反律师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院、周立春所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已在上述事实部分进行阐述,不再赘述。因灌云同仁医养康复护理院系医院的内设机构,应由医院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周立春、何剑钧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金医疗公司货款87.2万元、违约金26.16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36万元;二、周立春、何剑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金医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中金医疗公司负担元(已交纳),由医院负担元,医院负担部分已由中金医疗公司预交,医院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中金医疗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医院、周立春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械企查网站查询的记录截图打印件18张,证明:被上诉人所卖的案涉设备属于淘汰产品,查询不到;
证据二、付款凭证打印件1张和历年付款明细打印件6张,证明:一审判决数额错误,如果不考虑淘汰产品是欠73万多;
证据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