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白癜风医院 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80155402153973420&wfr=spider&for=pc随着年10月1日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施行,关于医疗损害纠纷的处理,当事人又多了一条救济和主张权利的途径,那就是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该调解委员会不收取费用,且可以委托由该委员会协调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时行医疗损害鉴定。
这里所说的医疗调解委员会委托或在这个阶段时行的医疗损害鉴定,需要当事人双方注意的是,该医疗损害鉴定是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不同与法院的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更不同与医疗事故鉴定。
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其具体的管理办法现在尚未出台,国家卫生健康委已经将《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受理、鉴定机构的职责、鉴定的内容、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终止、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事项所出的规定。
这个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的出台,完全是服务于或者说是适用于医疗纠纷解调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的,而不适用于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那么对于该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能否直接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适用,法律上对此尚没有明确的定论。
笔者认为,作为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其源于医患双方的共同委托,或者经医患双方共同同意后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在没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情形下,从节约诉讼资源和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作为诉讼过程中的有效证据来使用。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实际的审判中,人民法院基本是尊重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法处理相关案件。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了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并要求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其初衷并非权宜之计,也不并非没有考虑到重复的鉴定结论带来的不良影响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至于如何将医疗损害鉴定与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衔接,我们等待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调结果。
诉讼中的医疗鉴定是由受害人即患方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准许,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一般先由诉讼当事人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摇号等方式来选取司法鉴定机构,注意的是,这里的鉴定机构是不能选取医学会的。但是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是允许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参与的,那么对于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如何在诉讼阶段适用,也是一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也需要从法律上给与界定。但无论如何,对于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的作用不能作简单的否定,应当从证据本身认定的论据、过程和内容全面考虑。
文\\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